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83年10月,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管不问,且在2002年离家出走后,至今不知任何音讯。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2、婚育信息证明;3、义马市X街居委会证明;4、平××所写书信。
本院依法询问了证人平××,平××证实其父平某自2002年出走后,至今没有任何消息。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和本院对平某闪的询问笔录,相互之间可印证被告平某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3年9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平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平××;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平×。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某,处于下落不明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平某2002年外出未某,至今与原告及其亲属无任何联系,客观上已放弃了为夫、为父的法律义务,已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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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郝韶君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