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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董某乙、吕某某诉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1954年出生。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王某某、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10月到2009年2月25日,三原告分别将自己收购的玉米一共14次出售给合伙收玉米的三被告。玉米入库后,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迟还款,至今未还。原告有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所欠的玉米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唐某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没有与二被告合伙收购原告的玉米,王某某在2008年就是自己收购过玉米。付某某与唐某某是否是合伙不清楚。王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某某辩称:唐某某与其他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唐某某只是其他二被告的雇员,从事过磅和开票的工作。工资每月1000元。唐某某在二被告处共干了四个月,付某某只支付某一个月的工资。三原告认为唐某某是合伙人根本没有任何依据。其实原告十分清楚都知道唐某某是个打工的工人不是合伙人。因此对二被告欠原告的玉米款与唐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还款的义务。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焦点如下:三被告是否应当清偿三原告的玉米款。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身份。2、被告付某某给三原告出具的5份入库单,共计x元。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条一份,出库单一份共计9643元。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入库单6份共计x元。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玉米款的事实。3、被告唐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三原告的玉米入库后没有得到玉米款。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方X、董X、王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不是与其他二被告合伙收购玉米,谁收玉米谁开票。

被告唐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高X、郭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唐某某是给二被告打工的不是合伙人。

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递交的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X组证据异议认为,凡是有王某某签字的条子被告王某某没有异议,其他的条子与王某某没有关系。王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对X组证据异议认为,唐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所递交的第1、2、X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所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所递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唐某某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合伙的关系。但不能证明唐某某不是合伙人。

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唐某某所递交的证据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的问话有倾向性和诱导性。不能作为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合伙的证据使用。

庭审时,由于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所递交第1份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递交的第3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所递交的证据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某所递交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吕某某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25日,将收购的玉米分别卖给被告付某某和王某某。被告唐某某是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工人,负责过磅和开票的工作。三原告将玉米卖给二被告后,分别由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出具的欠条,入库单共计十四张为证,共计x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单据共计9643元。付某某和唐某某出具的单据共计x元)。除王某某清偿500元外,下余x元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吕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三原告主张被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的证据不足。被告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应对自己分别出具的单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某某是被告付某某雇佣的工人,其给三原告出具的单据是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付某某对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单据承担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吕某某欠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吕某某欠款9143元。

三、被告唐某某不承担清偿三原告欠款的责任。

被告付某某、王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126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薛玉

审判员黄某涛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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