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市惠济区刘寨街道小杜某村村民委员会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小杜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杜某村委会主任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日至同年2月20日,李某某给小杜某村委会开办的南阳路化工厂送煤31车,共计x.2元。1998年3月至1999年8月,李某某又为杜某庆开办的吉庆浴池送煤总价值为x.90元。1998年3月杜某庆付给李某某现金x元,1999年1月31日杜某庆又委托欠吉庆浴池暖气款的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付给李某某x元,杜某庆共计支付李某某x元。

李某某于2002年就其供给小杜某村委会开办的南阳路化工厂价值x.2元的煤款向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诉讼中,李某某将杜某庆支付的x元从南阳路化工厂所欠煤款中扣除,要求小杜某村委会偿还x.2元煤款,法院最终判令小杜某村委会支付李某某煤款x.2元。同年李某某就供给吉庆浴池价值x.90元煤款一事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杜某庆以其已支付x元为由主张双方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李某某则坚持认为该x元系杜某庆替南阳路化工厂支付的煤款,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杜某庆已经偿还李某某x元,李某某也承认收到杜某庆上述款项,故杜某庆所欠李某某煤款已经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于1998年1月至2月期间为南阳路化工厂送煤31车,计款x.20元,其中x元煤款南阳路化工厂及小杜某村委会并未支付李某某。但李某某在2002年起诉追要煤款时,误将杜某庆为吉庆浴池支付的x元煤款作为替南阳路化工厂偿还的煤款予以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某某诉称南阳路化工厂尚欠煤款x元未付的主张成立。因南阳路化工厂已关停,故此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小杜某村委会承担。综上,李某某要求小杜某村委会支付x元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利息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小杜某村委会辩称该债务已履行完毕,就同一事实李某某无权再提起诉讼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小杜某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煤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小杜某村委会承担。

宣判后,小杜某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起诉,理由如下:一、李某某共给杜某庆送煤x.9元,杜某庆却支付被上诉人x元,显然李某某只能享有x.9元而不是x元的煤款,如果真如李某某所说“误将杜某庆支付的x元作为替南阳路化工厂偿还的煤款予以扣除”,那扣除后的余额应当是x.2元,而不是李某某说的x.2元。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事实查清,就认定李某某“在2002年起诉追要煤款时,误将杜某庆为吉庆浴池支付的x元煤款作为替南阳路化工厂偿还的煤款予以扣除......”,小杜某村委会尚欠李某某x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李某某两次起诉小杜某村委会请求的标的均是煤款,且都包含于x.20元这一标的额中,在原诉讼中李某某自愿将诉讼标的金额x.2元变更为x.2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今李某某就同一事实在事隔几年后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小杜某村委会不需要再向李某某清偿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小杜某村委会庭审中又补充以下上诉理由,即南阳路化工厂已于1997年关停,在1998年不存在使用李某某煤炭的可能性,南阳路化工厂、杜某庆、李某某三方就杜某庆替南路化工厂向李某某支付煤款已于1998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杜某庆已实际支付x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小杜某村委会偿还其x元煤款是正确的,但驳回其它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请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理由如下:一、依据小杜某村委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小杜某村委会没有委托杜某庆替南阳路化工厂向李某某偿还煤款,(2002)郑民终字第X号案件中的x元李某某也没有受偿,同时由于在小杜某村委会欠李某某的x.2元煤款中袁青会代小杜某村委会偿还过5000元,连某代小杜某村委会用一个冰箱抵偿过2000元,故x.2元煤款再扣除x元后的余额应是x.2元,李某某与杜某庆之间的x.9元煤款是李某某与杜某庆之间的事,与小杜某村委会之间的欠款不是一码事;二、由于x.2元煤款中的x元没有受偿,故起诉是完全合法的,小杜某村委会认为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李某某于2002年就其供给小杜某村委会开办的南阳路化工厂价值x.2元的煤款向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李某某将杜某庆支付的x元从南阳路化工厂所欠煤款中扣除,请求法院判令小杜某村委会向其偿付x.20元煤款及利息,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2)邙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做出的(2002)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判令小杜某村委会支付李某某煤款x.20元及相应利息。

同年,李某某就供给吉庆浴池价值x.90元煤款向原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吉庆浴池老板杜某庆向其偿付x.90元煤款及利息,郑州市邙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邙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令杜某庆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煤款x.90元,杜某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02)郑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杜某庆已经偿还李某某x元,李某某也承认收到杜某庆上述款项,故杜某庆所欠李某某煤款已经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3)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06)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小杜某村委会于2009年4月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郑州市X路化工厂(原小杜某村办企业)没有委托杜某庆替化工厂向李某某还煤款。李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了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的(2009)豫法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再审申请。李某某于2009年8月6日就南阳路化工厂欠其煤款中未受偿的x元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于1998年1月至2月期间为南阳路化工厂送煤31车,计款x.20元,南阳路化工厂欠李某某煤款是客观事实,故对小杜某村委会认为南阳路化工厂没有使用李某某煤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在2002年起诉追要煤款时,只请求法院判令南阳路化工厂的开办单位小杜某村委会偿还煤款x.2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货款x.20元中未起诉的x元,李某某认为其中x元是杜某庆替南阳路化工厂向其偿还的,7000元是袁青会及连某替南阳路化工厂向其偿还。但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小杜某村委会于2009年4月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杜某庆及小杜某村委会均不认可曾委托杜某庆替南阳路化工厂向李某某偿还过煤款,故南阳路化工厂所欠李某某煤款中尚有x元未向李某某偿付,因南阳路化工厂已关停,其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小杜某村委会承担,李某某就南阳路化工厂所欠货款未受偿部分向法院起诉小杜某村委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小杜某村委会认为南阳路化工厂、杜某庆、李某某三方就杜某庆替南阳路化工厂向李某某支付煤款已于1998年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且杜某庆已实际支付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李某某在2002年起诉小杜某村委会追要煤款时只起诉了x.20元,并不包含本次诉讼的x元,由于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分期主张其权利,故李某某就南阳路化工厂所欠货款未受偿部分再次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小杜某村委会认为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颂琳

代理审判员龚磊

代理审判员鲁金焕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