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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某、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是潢川县人,而将该案裁定移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指定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罗某某要求李某某、熊某某返还双方签订水电施工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而引起的纠纷,该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某某、熊某某在原审中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交的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只证明了李某某、熊某某在驻马店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东高社区的东高国际花园工地院内居住,没有证明李某某、熊某某在该辖区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因此,不能认定李某某、熊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李某某、熊某某的住所地在潢川县,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0)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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