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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XX(另案处理)在巩义市X巷“港湾美容美发店”(现为“名发世家美容店”)进行嫖娼,事后二人将卖淫女闫XX、崔XX用电线、床单绑住手脚,抢走闫XX现金220元、崔XX金正牌525型手机一部。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7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XX、闫XX的陈述,证人郅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闫XX经济损失二百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崔X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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