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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

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柳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失主梁彦明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指纹鉴定书,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定:2008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后,窜到柳城县X镇X街梁彦明经营的供销社第三门市部,采取挖洞入室的方法盗走“蔗草灭”、“蔗力”等各种农药除草剂59件。后销赃得款9000余元,覃某某分得1600余元。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农药除草剂价值x元。

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覃某某在合山市东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覃某某上诉称,被盗物品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关于上诉人覃某某提出被盗物品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对被盗农药等物品的估价系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成本法进行评定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认为价值过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覃某某盗窃数额巨大的事实,在量刑幅度内科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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