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巩义市X街汉生堂一房间内,趁同房间的侯xx醉酒之际将侯xx放在裤子口袋里的38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xx的陈述,证人姜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辨认笔录、收到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