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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栋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启红,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本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X路X号雷圳大厦都市E站3105一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伟雄集团公司职员。

上诉人深圳市大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5日,大川公司与松本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川公司对松本公司位于南京市的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展板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大川公司负责提供本项目的设计施工图,并确保展板按时、按质完工及交付正常使用;松本公司对大川公司的施工提供协助;工程项目设计及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对展板设计图纸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川公司对展板的施工图进行了设计,共设计了展板施工平面图和效果图三张,施工平面图中具体标明了展板每个部分应当使用的原材料和尺寸。施工图完成后,大川公司将草图交付给松本公司,松本公司在收到施工草图后,未向大川公司支付设计费,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002年2月,大川公司发现松本公司使用了自己设计的施工图,并在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内制作、安装了展板立体实物,该展板的形状和颜色与大川公司设计的施工平面图以及效果图基本相同。大川公司认为,松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大川公司的施工图制作展板立体实物,公开向公众展览大川公司的作品,已侵犯了大川公司的发表权。松本公司否认其展板的制作使用了大川公司的设计施工图。松本公司称,由于大川公司不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展板的设计、制作和安装,2001年4月6日,松本公司又委托利坤公司对展板进行了设计、制作和安装,松本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对利坤公司设计、制作和安装展板的事实,松本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利坤公司设计的展板施工图,以及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大川公司与松本公司订立的合同、大川公司设计的展板施工平面图、效果图、松本公司在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展厅制作及安装的展板立体实物照片和庭审笔录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大川公司创作设计的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展板的施工平面图,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工程设计图作品形式,是大川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而创作设计的,合同中未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因此,大川公司对该工程设计图作品享有著作权。松本公司依据大川公司设计的展板施工平面图进行施工,制作了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展板的立体实物。松本公司否认其使用了大川公司的设计施工图,辩称其展板立体实物由利坤公司设计、制作,但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松本公司依据展板的设计施工平面图形成实物展板的过程中,从平面到实物虽然有本源与结果的关系,但是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展览是指公开陈列美术工艺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松本公司按照工程设计图进行施工,制作出立体物质实体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此,松本公司依据设计施工图施工形成的实物展板,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展览或复制对作品使用的方式。松本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大川公司发表权的侵犯。同时,著作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类似本案实物展板是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大川公司提出的主张于法律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99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大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大川公司负担。

大川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松本公司停止使用南京市碧水湾花园“展示厅”中展板;2、判令松本公司赔偿大川公司损失人民币(略)元;3、松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之判决;2、判令松本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即判令松本公司停止使用侵权物品——南京市碧水湾花园展示厅的展板;3、判令松本公司赔偿大川公司损失人民币(略)元和大川公司阻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二项共计(略)元;4、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松本公司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工程设计图生产工业品就是该类作品的具体使用方式之一,原判认为松本公司依据设计施工图形成的实物展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大川公司享有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工程设计图的著作权,松本公司未经大川公司的许可擅自使用大川公司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已构成侵权,原判认定松本公司行为“不构成对大川公司发表权的侵犯”的结论是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大川公司二审中请求松本公司赔偿的数额,还增加了大川公司所需支付的二审诉讼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该增加的赔偿,大川公司认为是为防止松本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南京碧水湾花园样板房展板的施工平面图,为大川公司独立创作,是对样板房展板制作材料、结构等进行的说明,因而属著作法中所指的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大川公司与松本公司于2001年4月5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未对该施工平面图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该平面图的著作权应为合同受托方即大川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指“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改造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于样板房展板是使用施工平面图制作出来的实物,将大川公司创作的施工平面图与松本公司使用的展板对照,展板立体物形状及其效果与大川公司的设计施工图平面及其描述的效果高度相似,而松本公司无法对创作了相同或相似的平面图或另外委托他人创作相同或相似的平面图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应认定松本公司使用了大川公司设计的图纸作品。松本公司是基于其与大川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占有大川公司设计的图纸作品,事实上也使用了该作品,应当酌情支付报酬,以维护大川公司对其作品获得报酬的权利。

松本公司的行为已损害大川公司获得报酬的权利,应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参考大川公司与松本公司的合同中规定的设计、制作、安装的费用44,520元及大川公司为阻止松本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开支5000元,考虑大川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由松本公司向大川公司支付20,000元报酬。原审判决不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大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元,逾期给付则按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020元,由深圳市大川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松本先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各承担3,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邱永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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