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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某与孔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193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193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某乙,男,1964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孔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记载总承包亩数,没有记载土地地块及具体四至边界,应由政府土地部门对争议土地地块及四至边界进行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争议的土地,我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大队出的证明,证明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证书大多都没有写四至。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答辩称:对争议的承包地我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四至清楚,2005年10月1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乡司法所又有协议,承包地原来是我们家的,上诉人也认可,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土地,上诉人侯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没有记载土地地块及四至边界,且被上诉人亦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对争议的土地应由政府土地部门进行确认,并裁定驳回上诉人侯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王晓辉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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