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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自修学院诉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自修学院。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焦作职业教育中心(原一中校址)。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春、张某甲,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焦作自修学院与被告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自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自修学院诉称,原告于2002年11月4日与被告张某乙(已在原单位退休)签订聘用合同,聘其为单位门岗,直至2009年4月,因原告单位效益不好,机构合并,经院领导研究决定不再设立门岗岗位,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并多发给被告一个月的工某。被告张某乙在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后,竟向原告讨要担任门岗期间的节假日工某,并声称原告至少给其五万元的补偿,否则被告是不会搬走的。被告担任学校门岗期间,原告均按时足月支付给被告工某及双休日、节假日的加某某。但被告至今占用学校房屋不肯搬走,并肆意使用水电,给学校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及恶劣影响。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搬出所占用原告的房屋,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今的房费8400元(每月400元,共21个月),2010年8月至今的水费300元,电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关系是事实,但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也没有签字,被告还在原告单位住是给原告看门、打扫卫生、开门锁门、治安巡逻,但原告自2009年3月至今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某。被告同意搬出原告的房屋,但原告必须支付被告所欠工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聘用合同是否已解除;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自修学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是聘用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及被告在原告处工某的范围、性质和工某标准是350元/月,后来又增加某500元/月;3、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证明2009年4月9日原告的两名工某人员已将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留置送达给被告,之后不再支付给被告工某;4、票据12张,证明解除聘用合同后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原告已代缴。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有两份聘用合同,还有被告儿子的一份合同;对证据3被告不清楚,原告给被告送达时被告没有签字,也没有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与被告无关,不是门岗的费用,是学校全部的费用,且被告在门岗工某理应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聘用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父子俩签订的聘用合同;2、欠款明细2张,证明原告欠被告工某、加某某、医某某等各种费用共计19万余元。

原告焦作自修学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没有双方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被告所写,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费票据的用户名均是焦作自修学院,只能证明是原告产生的费用,并不能单一认定为被告在门岗居住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聘用合同没有双方的签章,且欠款明细系被告自书形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02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聘用合同,聘其为单位门岗,从事看门、打扫卫生等工某。2009年4月,原告认为单位效益不好,机构合并,决定撤销门岗岗位,决定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在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聘用合同通知时,被告张某乙不看通知、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拒绝签字,原告方工某人员遂在通知上注明“此通知书已送达乙方”后离开。被告张某乙至今仍在原告焦作自修学院门岗室居住,并正常履行门岗打扫卫生、看门等职责。原告认为已与被告解除了聘用关系,并从2009年4月份起不再支付给被告工某,而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解除聘用合同,并继续在原告的门岗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聘用被告从事门岗工某,给被告提供门岗使用的“门岗房”是原告义务,也是被告完成门岗工某必须的基本条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门岗房”占有使用属于有权占有。现原告认为已与被告解除聘任合同,而被告并不认可,并且目前继续从事门岗工某,故原、被告双方的聘用合同目前属于不确定状态,所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其搬出所占的“门岗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费、水电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自修学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焦作自修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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