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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秦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秦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秦某、刘某某、张某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秦某、刘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秦某于2008年8月2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胡桥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2.x‰,到期日2009年7月2日。刘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秦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秦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47元(息至2011年5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某、刘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秦某,保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借款用途购塑料袋,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12.x‰。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8年8月2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秦某,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2.x‰。借款用途购塑料袋。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秦某借款x元。

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被告实欠原告利息x.47元。证明目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47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秦某因购塑料袋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金融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秦某,保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借款用途购塑料袋,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7月2日,月利率12.x‰。保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承诺对秦某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秦某。2009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借款人秦某已支付原告,从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以本金x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x.47元,加上本金后本息合计为x.47元被告秦某未支付,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秦某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被告秦某作为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x.47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借款本息x.47元(息止2011年5月31日)以及支付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四万元,支付利息一万七千五百元四角七分。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秦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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