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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2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某某,男,生于1950年5月8日,汉族。

李某某与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4年8月26日向沈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丘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毕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沈丘县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4)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周口中院)于2006年5月23日作出(2006)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沈丘县法院又于2007年11月18日作出(2004)沈民初字第434-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中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称,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有毕某某的亲笔签名,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毕某某负担。被申请人毕某某辩称,两张借条上的“毕某某”签名非本人所签。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民初字第434-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沈丘县人民法院(2004)沈民初字第434-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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