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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3月1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25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0年3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某某,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受贿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5日,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10年7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至2010年期间,娄某某为感谢超限站站长孔某某在查处超限超载车辆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三次送给孔某海现金、购物券、购衣卡(共计价值x元),孔某某予以收受。

2、2008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某为使其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超限站时得到关照,送给超限站站长孔某某现金7000元,孔某某予以收受。

3、2008年9月份的一天,鲁某某为使其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超限站时得到关照,送给超限站站长孔某某现金2000元,孔某某予以收受。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郭某某为使其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超限站时得到关照,先后三次送给超限站站长孔某某共计现金6000元,孔某某予以收受。

5、2009年7、8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为使其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超限站时得到关照,送给超限站站长孔某某现金2000元,孔某某予以收受。

6、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贾某某为使其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超限站时得到关照,送给超限站站长孔某某现金5000元,孔某某予以收受。

7、2009年至2010年期间,陈某某为使其超限超载车辆通过超限站时得到关照,先后两次送给超限站站长孔某某共计现金x元,孔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孔某某家人退回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作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孔某某是被动受贿,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孔某某能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孔某某在工作单位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可改造程度大。对被告人孔某海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挽救他的家庭,有利于体现法律尊严。

对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一般立功,不属重大立功。被告人是主动受贿还是被动受贿与被告人受贿罪的确立没有关系。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孔某海的供述,证人娄某某、李某某、鲁某某、郭某某、王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鹤壁市X路X路政支队文件,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证明,身份证明等书证,

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鹤壁市X路政管理处孔某某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为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可作为量刑时的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鹤壁市X路局军王某超限站站长时,非法收受娄某某现金、购物券、购衣卡共计价值x元,收受李某某现金7000元,收受鲁某某现金2000元,收受郭某某现金6000元,收受王某某现金2000元,收受贾某某现金5000元,收受陈某某现金x元。

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在检察机关退出了全部赃款。

被告人孔某某在该案侦查阶段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在侦查阶段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家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孔某某受贿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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