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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城县清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河乡政府)与李某乙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乡长。

委托代理人吕天增,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某

上诉人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河乡政府)与李某乙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09年12月1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清河乡政府支付2003年至2005年拖欠其经营的酒店餐饮费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作出判决,清河乡政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10年5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清河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吕天增,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清河乡政府于2003年至2005年9月在原告经营的方城县新中心酒店用餐,2003年7月27日方城县X乡财政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乡政府招待费03-05年7月份共计x元。2005年8月1日,方城县X乡财政所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经政府解建元等经手,欠原告餐费2675元,另有三张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共计1100元,三张票据上均有2005年9月20日该乡乡长杨豪的“同意”签字,上述票据载明的款项共计x元。被告清河乡政府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2009年1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在案件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冻结了清河乡财政所帐户内的资金x元,冻结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8月8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了被告清河乡政府用餐欠费的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方城清河乡政府存在着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清河乡政府应按用餐费的数额及时结清餐费,被告不及时清结餐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原告所持有的欠款凭据上,并未讲明欠款归还的时间,因此,被告方关于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河乡政府用餐,由该乡财政所出具欠条,但欠条写明为被告的餐费,因此,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主体并不错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所持有的欠款凭据上载明的总数额为x元,原告仅主张x元,视为原告对差额部分的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某乙清偿所欠餐饮费x元,并自2009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保全费390元,共计857元,由被告方城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清河乡政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起诉的债权凭据欠条两张,是清河乡财政所出具,故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是否能代表中心大酒店,无相应依据;三、所谓的欠条,出具欠条之日起,被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超出二年就丧失了胜诉权;四、餐饮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李某乙答辩称,一、清河乡财政所就是为清河乡政府服务的;二、我在原审中已提交了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李某乙是酒店负责人;三、由于清河乡政府领导一直拖欠,我才起诉到法院。

根据清河乡政府和李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诉的主体是否适格;2、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付利息是否妥当

二审庭审中,清河乡政府和李某乙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乙所持有的以清河乡财政所名义出具的欠条,上面载明系乡政府03年至05年7月份招待费,并由乡政府有关人员经手,三张票据也有乡政府有关领导“同意”签字,表明李某乙与清河乡政府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清河乡政府有及时清结餐费的义务。李某乙作为私营独资企业的新中心酒店负责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因欠条和票据上未约定餐费的清结期限,所以,本案的诉讼不超时效,李某乙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由于清河乡政府未及时清结餐费,故原审法院判自李某乙起诉之日起清河乡政府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0元,由清河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进中

审判员李某钦

审判员梅安生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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