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
被告:孙某某,男。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朝武独任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在赵村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一男孙某某。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生性懒惰,家庭经济拮据。从2006年我到深圳打工到现在,虽说有时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同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我同被告离婚,女儿孙某由我抚养,男孩孙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放弃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懒惰。我和原告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孩子抚养问题我认为应征求孩子们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3日在赵村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孙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孙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相互了解充分。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希望。原被告应在今后生活中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生活中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建立美满和谐家庭。原告诉称被告生性懒惰,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诉求只陈述了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朝武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