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琪,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申琪与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现在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二七区,该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在卫辉市X村信用合作社柳庄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申琪、保证人张某、房某。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住所地位于卫辉市,故卫辉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琪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