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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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2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7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夏XX饮酒后驾驶一台牌照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至湘大路X路段时,被芦淞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夏XX血液中酒精浓度颔联进行检测,夏X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60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XX的证言、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破案经过、查获材料、人口信息材料、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夏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XX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夏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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