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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湖南省衡东县宏达玻纤有限公司、马某、陈某丙、惠州市友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衡东县宏达玻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惠州市友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东县宏达玻纤有限公司、马某、陈某丙、原审被告惠州市友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张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惠州市X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租赁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马某签订合同,将被上诉人湖南省衡东县宏达玻纤有限公司的厂房、设备及生活设施租赁给原审被告惠州市友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该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衡东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因此,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罗曙梅

审判员周永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邱德胜

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打印责任人: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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