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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刘某钦分家析产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孙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某之女。

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前于2008年11月19日做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孙某甲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的(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53年刘某某带着7岁女儿孙某与孙某礼结婚,1955年婚生一女儿孙某乙。刘某某于1963年和其丈夫孙某礼共同收养孙某甲为养子,孙某礼于1969年5月20日去世。孙某于1968年结婚出嫁,孙某乙1981年结婚出嫁,孙某甲1983年结婚。孙某甲于1991年在老宅上建起4间瓦房,后孙某甲陆续在院内建起东屋平房3间、西屋平房3间、南屋平房4间(包括门楼)。2007年刘某某、孙某甲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刘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孙某甲解除母子收养关系,2008年4月23日,新华区人民法院以(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刘某某与孙某甲的收养关系,孙某甲一次性给付刘某某生活费5000元,孙某甲给付刘某某征地补偿款3357.73元。该判决认为刘某某、孙某甲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其房产为共同家庭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不宜在该案中一并审理,刘某某可另行起诉。因刘某某、孙某甲分家析产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刘某某于1984年4月27日与前夫贾元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刘某某与贾元铎并未共同生活。贾元铎于1984年8月29日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刘某某与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刘某某系该宅院内的房屋共有人之一。庭审中,孙某甲辩称,刘某某已改嫁,其所盖房屋没有用孙某礼遗留的房屋的一草一木,与刘某某没有关系,刘某某不具有主体资格,应驳回刘某某的起诉。因刘某某与孙某甲系养母子关系,刘某某虽然同前夫贾元铎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刘某某一直跟随孙某甲生活,直到2008年4月,故对孙某甲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由于所争议宅基地及其房屋,因政府部门没有颁发权属证书,故对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宜做产权分割,现只能由双方当事人分割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办事处井营村X组宅基地上的院内北屋瓦房西头1间及西屋平房北头1间内的物品腾出,该两间房屋归刘某某使用,刘某某出路为北屋西头及西屋北头的西墙过道,刘某某自行扒门朝西邻大路X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甲承担。

孙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再审判决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1、再审判决中认定“十四间房屋为刘某某与孙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原告刘某某为该宅院内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这个与事实明显不符。真正的事实是14间房屋是我自己单独生活后所建,并不是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盖,应是我个人的财产。我1983年结婚,被上诉人1984年再婚后,就搬出了井营村,在其它地方居住。而我一家因为房屋倒塌,没有地方居住,在大队部借住两年,1991年才借钱盖了四间正房,2005年又凑钱盖了10间厢房,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和我居住在一起,因此这14间房产是我个人的房产,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房产的理由不能被认定。而且我所盖的14间房产中,并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的财产。我原来居住的两间草房乃是我爷爷遗留之物,我父亲弟兄两个,一间半瓦房遗留给我叔叔孙某山,两间草房遗留给了我父亲孙某礼,而我所继承的就是父亲的两间草房,此两间草房于1990年垮塌。因此我盖房中没有用到祖上的一草一木。2、我的宅基地也是大队重新给我划分的,由很多块地方组成,不能简单的就认为我是继承了祖上的宅基地。因为当时种种客观原因,政府部门没有给我办产权证书,但大队能证明给我重新划分宅基地这个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分割使用我的宅基地。3、刘某某再婚后并不是一直随我居住,刘某某的丈夫实际上1991年才死亡,但被上诉人在再审过程中出具虚假的证据说是1984年死亡。而且被上诉人丈夫死亡后也没有和我在一起长期居住,只是偶尔回来一次。因此再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也有误。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旧房子扒了以后,是我给上诉人翻新的,我给上诉人划的宅基地,我给他照看的孩子,在解除养母子关系前,我和他生活在一起。我没有和我的前夫生活在一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财产。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自1963年收养关系确立至2008年4月23日解除收养关系期间,双方存在家庭关系,均系家庭成员,对此双方均认可这一事实。已经生效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其房产为共同财产”。井营村委会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亦显示“现有的十四间房屋是孙某甲与刘某某老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4日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中当问及“刘某某与孙某甲在没有纠纷之前刘某某是否和孙某甲一起共同生活时”,被调查人亦表示“她们一直在一个院里住,生活,从没有长期在外地定居。”上述四个事实相互印证,且本案所涉房产的宅基地也有孙某甲原养父孙某礼留存的部分,亦应当有刘某某的份额。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孙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所争议的房产系共同财产。上诉人孙某甲诉称双方争议的14间房产是其个人的房产,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明显低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房产尽管没有权属证明,但未有案外人对此房产的权属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判决主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拥有平顶山市新华区青石山办事处井营村X组宅基地上的院内北屋瓦房西头1间及西屋平房北头1间使用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代理审判员李勇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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