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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与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郑某和庄镇杨某寨X号。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住所地新郑某新华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14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省道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X村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变更车道与同向杨某甲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无牌汽油三轮车损坏,杨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牛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不负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x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三原告诉请误工费因为原告年龄高并且没有工作,没有损失存在,误工费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4时50分,刘某某驾驶豫x低速货车沿省道S2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庄镇X村口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变更车道与同向杨某甲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无牌汽油三轮车损坏,杨某甲及乘车人王某某、牛某某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某甲被告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外伤性头痛、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889.61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来诊。

2009年11月6日,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受杨某乙委托对蓝盾牌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杨某甲的蓝盾牌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1090元。

王某某被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顶叶脑挫伤、右顶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等,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90元、门诊费40元,合计x.90元。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下肢负重,继续药物治疗、拍片复查等。

牛某某被新郑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损伤,多处骨折等,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06元。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去石膏,不适来诊等。

2009年11月3日,郑某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孙国柱委托对牛某某损伤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鉴定,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伤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功能受限,其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牛某某支付鉴定费810元。

刘某某系豫x货车的所有人,2008年9月19日刘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牛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向王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行驶车速变更车道与同向行驶杨某甲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汽油三轮车损坏,杨某甲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某、牛某某受伤。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辩称新郑某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杨某甲、王某某、牛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杨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车损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5889.61元为准。车损费以新郑某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090元为准。评估费为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79.61元。

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90元,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甲、王某某自愿放弃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牛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x.06元为准。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计算至评定残疾之日前一天,计算95天,为3623.3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22天,为8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2天,为3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2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牛某某的损伤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8908元。鉴定费为810元。本次事故致使牛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刘某某为豫x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医疗费1402.4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4429.62元、赔偿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67.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杨某甲车损费109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牛某玲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38元,以上损失共计x.38元。不足的部分由刘某某承担,即赔偿杨某甲4486.81元(6979.21元-1402.4元-1090元),赔偿王某某x.28元(x.9元-4429.62元);赔偿牛某某x.08元(x.44元-4167.98元-x.38元)。王某某、牛某某已分别收到刘某某向其支付医疗费x元、x元,现又要求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牛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3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甲2492.4元、原告王某某4429.62元、原告牛某某x.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杨某甲448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牛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牛某某、王某某负担6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张巧梅

审判员刘某佩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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