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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被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20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9月2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x元,余款x元未予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尤某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林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尤某答辩称,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所借的借款已经陆续还清。
对上述辩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因被告对当时借款的事实已承认,故对该份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与答辩,因被告尤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全部还清,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尤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尤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借款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仇玉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