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杨青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斌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打工期间认识,2001年9月2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又同往广州打工,在中方过年过节,在此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09年原、被告自广州打工回来,原告即留在家从事农务劳动,被告外出打工,在被告打工期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回家,均遭拒绝,双方仅于2010年春节见了一面,后即失去联系。原、被告自2009年即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男孩潘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农某某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相恋,感情尚好,双方并于2001年1月1日共同生育男孩某,同时于2001年9月21日在中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自2009年被告农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原告在家从事农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均遭拒绝,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走向破裂,经本院电话联系,被告同意离婚,因路途遥远不出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主持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经本院确认,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二、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及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中方县X镇;
四、电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五、法庭审理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状、共同生育小孩情况、共同财产、债务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以前夫妻感情尚好,自2009年原、被告一直分居,被告拒绝回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潘某某与农某某离婚;
男孩潘某由潘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向辉
代理审判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杨青山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