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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刘某甲与被执行人刘某乙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身份征号:x。

被执行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10)安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某树在江西省安福县X村合作银行山庄支行枫田分理处的存款5438.98元。现因被执行人刘某树已履行(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刘某树存款5438.98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薛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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