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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赵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

被告赵某乙(冬),男,1972年生。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赵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夏天,被告在郑州市X区贾岗新城建筑工地上承包了一建筑工程,当时,原告跟随被告打工做粘贴内墙瓷片,打工期间,被告先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钱,打工结束后,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8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资金暂时困难不予清偿。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7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人工费结算清单及人工费欠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750元;2、被告赵某乙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庭审中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夏天,被告在郑州市X区贾岗新城建筑工地上承包了一建筑工程,当时,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干活,施工期间,被告先支付给原告一部分工钱,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8750元。2008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李某人工费875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打工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8750元,有被告所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清偿所欠劳务报酬,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劳动报酬875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赵某乙生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段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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