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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长宁区某某大厦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某某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集团)总公司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诉称,坐落在××路××号的××大厦由三被告开发,于1997年取得上海市内销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但是三被告出售房屋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拖欠至今。故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三被告分别支付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633,124.70元,348,810.60元,95,793.10元。

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辩称:维修基金的计算标准按法律依据来计算,应该由第三被告承担的,第三被告愿意承担,但应该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路××大厦12,352平方米住宅预售许可证。同年2月,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路××大厦8,000平方米住宅预售许可证。同年8月,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取得××路××大厦2,160平方米高层、多层房屋预售许可证。1998年10月,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集团)总公司签订××大厦商品房分割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所得的××大厦实际建筑面积为7,566.61平方米,上海××(集团)总公司在××大厦所得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031.60平方米,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厦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390.48平方米。该协议同时具体约定了三被告在××大厦分配房屋的相关室号及部位。

2000年4月6日,上海××(集团)总公司出具50,000元支票一张,用途为××大厦维修基金,收款人为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同年4月11日,上海市××大厦物业管理部向上海××(集团)总公司出具了50,000元的维修基金发票联。

上海市长宁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依据原告提供的××大厦商品房分割协议核算,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期维修基金为601,312.14元,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首期维修基金为348,810.64元,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的首期维修基金为95,793.16元,××路××号地下室的首期维修基金为31,857.22元;以上所有首期维修基金均未归入上海市房屋维修基金管理系统。

另查明,本市××路××号地下室产权目前属于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预售许可证》、××大厦商品房分割协议、关于××大厦房地产开发企业首期维修基金的情况说明、支票、记账凭证、发票联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向维修基金专户银行缴纳首期维修基金。本案所涉××大厦的开发企业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集团)总公司均未缴纳该大厦的首期维修基金。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三被告向其支付维修基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应缴纳的数额,以上海市长宁区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公室核算的数额为准。其中,××路××号地下室虽未列入分割协议,但其产权属于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的维修基金应由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维修基金,应当支付至该小区维修基金的专户帐号。

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关于其已支付50,000元维修基金的抗辩,虽然其提供了上海市××大厦物业管理部的维修基金发票联,但其支票系出具给第二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且该笔钱款并未实际进入维修基金专户帐号。故认定上海××(集团)总公司已支付50,000元维修基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大厦维修基金人民币633,169.36元。

二、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大厦维修基金人民币348,810.64元。

三、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支付××大厦维修基金人民币95,79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0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8,530元,由被告上海××企业(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人民币4,690元,由被告上海××(集团)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爱东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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