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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诉谢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

被告谢×。

第三人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方×诉被告谢×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31日、9月2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参加诉讼。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甘××均参加了四次庭审,被告谢×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前三次庭审,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第四次庭审,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第四次庭审时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长宁区××城道××弄×号××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481万元(含装修43万元),在签订协议后35天内双方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则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在签订当天和次日共分两次按被告的要求支付定金5万元至中介处,后一直催促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办,直到5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见面时,被告才口头告知原告,因为有人出了更高的价格,不想卖给原告了,所以拒绝与原告签约。由于被告上述严重违约行为,期间房地产市场价格上涨,系争房屋已涨至500余万元,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万元;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暂计200元(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09年5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暂计20万元(从2009年4月11日至起诉日系争房屋的差价)。在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一项请求中的5万元可由第三人返还。

被告谢×辩称:被告仅于签订居间协议当日签收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万元,其后也未接到过第三人要求被告签收3万元定金的通知,由于原告并未在约定的10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违反居间协议的约定,故责任在原告;此外,双方在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定金需由被告签收后交第三人保管方能生效,原告主张按5万元为基数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房屋差价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由第三人返还原告5万元,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公司述称:第三人在系争房屋交易过程中已尽到了义务,原告支付的5万元同意由第三人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被告通过第三人××公司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本市长宁区××城道××弄×号××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438万元;原告应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并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由被告签收后交由第三人暂为保管。如双方同意上述买卖条件并签订居间协议,则原告同意将意向金作为定金,由第三人转付被告。同时,双方同意在签订居间协议后35天内与对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2万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方×交来的…购房意向金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的收据,并向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定金保管书。4月12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方×交来的…购房意向金款项,共计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收据。其后,因双方对系争买卖产生争议,原告于5月15日向被告发送书面函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则于5月17日向原告与第三人发送书面函,以原告未在约定的10日内补足定金5万元为由,要求第三人将原告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予以扣押。经交涉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出庭作了如下陈述:原告在居间协议签订第二日补交了3万元现金,经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赶不过来,让其先代收一下,以后再来中介公司补签。过了四、五天后,被告称房价卖得太低,遂让原、被告自己商量,但协商未成。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收据、信函、电话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定金合同系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实际交付方始生效。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居间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并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由被告签收后交由第三人暂为保管。原、被告对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的2万元意向金经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定金保管协议》后已转化为定金没有争议,双方对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向第三人交付的3万元购房意向金,被告对此是否知悉并向第三人作出过代为收取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的到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4月12日向第三人支付3万元的事实应系明知,且被告亦向第三人作出了代为收取的意思表示。基于上述认定之事实,被告事后虽未向第三人签收3万元的定金保管书,但该笔3万元亦在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同意代收的意思表示后即已转化为定金。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就系争房屋未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系因房价上涨后被告拒绝出售所至,依照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万元的诉称意见,本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定金的性质系立约定金,因被告原因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被告承担了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后,原告再向被告主张该10万元的利息损失及签约日与起诉日之间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当事人一致同意保管在第三人处的5万元由第三人返还原告,于法不悖,本院应予准许,但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其余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方×定金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50,000元由第三人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其余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方×)。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3元,由原告方×负担人民币3,803元,被告谢×负担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杰英

审判员章晨煜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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