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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根诉侯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侯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以其母亲生病需要钱治疗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人民币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4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侯某未出庭作答辩,但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称受原告胁迫而写下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200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因母亲看病今借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用房产作抵押。借条上载明房屋地址为华灵路X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涉诉。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同时对于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此外,被告未就其所述提供确凿证据。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依法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40,000元计算,自2010年3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48元,被告侯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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