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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关押于邵阳市戒毒所。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之兄。

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被告姨妈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1月13日在双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X。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前介绍人对原告隐瞒了被告吸毒的事实,原告婚后才发现被告吸毒。原告生下女儿不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搬到厂里宿舍居住。现被告再一次因吸毒被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已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至小孩成年(一次性付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但表示同意离婚,且同意调解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王某甲抚养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自愿不要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婚前财产有三洋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大小棉被4床(现存被告处)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四、双方另无其他争议。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步城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周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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