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男。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留,被告张某某及与其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共同经营铸件生意。2009年10月19日应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沙箱,被告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购买原告的沙箱用于其夫妇共同经营的铸件生意,所欠货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定金没有在货款中扣除;2、原告提供的产品与定作方提供的样品不相符,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沙箱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2万多元,原告应予赔偿,同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修复定作物,原告拒不到场,拒不修理,被告自行修理支付修理配件物品及工人工资达5000元,鉴于此,扣除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愿意偿付定作物下余的货款。
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张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该欠条出具在定金收据之后,说明定金已扣除。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5日的通话录音光盘1份及原告的手机通话清单1份,证明2009年10月25日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原告交付的货物经原告出资修复后已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被告的要求,能够用于生产。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给被告袁某某出具的收到5000元定金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支付的定金没有在货款中扣除。如果扣除该收到条应由原告收回销毁。2、收据2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沙箱中轴不合格(φ15毫米)而购置的φ16毫米中轴,用于修复原告提供的沙箱,计294根价款4254元。3、照片1张,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上截掉的不合格的φ15毫米的中轴。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样品及原告给被告加工的定作物实物,证明原告加工的定作物的中轴没有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的中轴(φ16毫米)去加工。5、证人马存良、李绍恒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加工的定作物中轴不能用,由他们负责修理、更换,被告分别给他们支付工钱800元。6、照片3张,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沙箱生产出的产品报废,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①这个欠条实际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张某某当天收到原告所送沙箱并未经过检验,被告本应打收到条,但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某某按原告的意思出具了该欠条。②被告只是收到了外形与被告提供的样品相似的定作物,该定作物是否合格,只能等到使用后才能知道。③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定金条在被告袁某某手中,袁某某当时在上海,被告张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该欠条,因此被告袁某某给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没有在此款中扣除,应予扣除,对证据2有异议称:①该录音未经被告张某某同意偷录的,形式上违法,不能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内部的修正行为。②该录音仅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第一次加工的47套沙箱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带人来到被告的厂里修理后能够使用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给被告送的第二批沙箱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该批沙箱在2009年10月25日还未投入使用。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定金已扣除,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沙箱款x元”的欠条是双方对所有债权债务的总的结算,定金条的收回与否不影响该总结算的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两份证据均是“收据”而上面加盖的章却是发票专用章,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被告所购买的“肖某”是用于修理原告提供的沙箱。对证据3有异议,称实物是否存在不能确定,实物是否是从原告提供的沙箱上截取的不能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4有异议称:①被告当庭出示的样品是否是被告定作前交付原告的样品不能确定,被告当庭出示的定作物是否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作物不能确定,该定作物是否维修改造也不能确定,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仅提供了一个定作物,其他定作物是否存在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②即便存在被告所述质量问题即中轴直径小,模型左右晃荡,在原告交付时即可检验出来,被告在原告交付定作物时检验后未提出该质量问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这说明原告所交付的定作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的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这两位证人是否参与沙箱修理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这些报废的变速箱壳是否是被告生产的以及是否是用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生产的和什么时间生产的均无法确定。即便原告交付的沙箱存在被告所述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当时有充分的条件和极其简便的方法应能检验出来该沙箱不能用于生产,被告在这些沙箱不能用于生产而生产,造成的损失属被告扩大的损失,不能由原告承担。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张某某对此事实也认可。被告张某某关于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将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的定金5000元在此款中扣除的辩称意见,系对拖欠货款金额的说明,并不能否认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然显示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时间是2009年10月25日,在原告给被告送第二批沙箱之后,但双方的谈话录音中并没有明确表示是哪一批定作物能用,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交付的第二批定作物经原告出资修复后不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原告给被告修复定作物的时间、地点、费用等相关证据的印证,所以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给被告出具的收到5000元定金的收到条,而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今欠到沙箱款x元”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总结算,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该定金在双方结算时已从货款中扣除。因此,该收到条原告收回与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总结算的成立,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找人修理,花费5854元,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照片3张,系被告陈述由于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定作物生产出的产品报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这些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损失,缺乏是否是用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生产而产生的,产生这些报废产品的时间、数额等证据的印证。因此无法确认该损失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所以,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被告给原告提供木制沙箱样品,原告给被告加工成铁制的定作物,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2009年9月12日,被告袁某某要求原告杨某某给其加工沙箱302套,单价210元,总价款为x元,并支付原告5000元定金。2009年10月19日,原告杨某某把加工好的302套沙箱交付被告袁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张某某在扣除定金5000元后,又支付原告x元加工费,剩余的加工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收货后发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的固定轴的型号过小,导致沙箱不能合适密封,随后被告自行维修花费5854元。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铸件生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按照被告袁某某提供的样品为其加工沙箱。原告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时,被告袁某某在外出差,由其妻子张某某代为接收,被告张某某接受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的行为,可视为她对原告交付的定作成果进行验收并对应履行货款进行了结算。随后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定作物的过程中,发现定作物存在质量瑕疵,并对定作物进行了修理,花费5854元。虽然被告在收货时已对定作物进行了验收,可是被告所维修的固定轴瑕疵是定作物自身存在的质量缺陷,纵然被告在收货验收时对这种本可发现的质量缺陷发生了疏忽,也不影响原告对定作物加工造成的自身缺陷负有维修的义务,现被告自行维修这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来承担。原告交付的定作物经过被告修理后可以使用,被告扣除修理费用后仍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沙箱款,原告的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其交付瑕疵定作物使用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并不能证实系原告提供的定作物加工而成,况且被告在收货时对本可发现的定作物质量瑕疵未能发现转而投入使用,被告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定作物自身质量瑕疵造成损失的继续的扩大,而被告没有及时发现瑕疵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原告对定作物自身质量瑕疵维修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原告承担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延续,而被告由于自身的疏忽将有质量瑕疵的定作物投入使用而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这部分损失纵然存在也不宜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x元-58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也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给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没有在货款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双方对之前所有债权债务的总结算,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表明该定金在双方结算时已从货款中扣除,无论定金条原告是收回与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总结算的成立,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杨某某的沙箱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206元,二被告承担1494元,二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赵自远
人民陪审员:付进仓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某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