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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漯河市园林管理处、刘某某、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王自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北段。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刘某某,男,31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X号楼X层。

负责人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邦保险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刘某某、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成、黄某伟,被告刘某某、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漯河市园林管理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车在S241省道大吴庄与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x号轻型货车相撞,原告陈某某在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费用3200元,就不再支付了。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5047.44元、误工费2855.54元、护理费1522.47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费用4000多元,而驾驶的豫L-x号轻型货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会严格按照交强险合同进行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被告漯河市园林管理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10时45分许,原告陈某某骑电动车行至S241省道大吴庄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L-x号轻型货车相撞。当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200元。

另查明,豫L-x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园林管理处,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期为2008年10月9日至2009年10月8日止。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陈某某于此交通事故无责任,因豫L-x号轻型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陈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原告陈某某主张医疗费5047.44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在卷佐证,因被告刘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3200元,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医疗费1847.44元(5047.44-3200=184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420元(10元/天×42天=42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该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共计42天。根据本案原告受伤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原告护理费应为1512元(x÷365×42天=1512元);依据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原告误工费应为2855元(x/年÷365×42天=285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4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受伤及住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出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另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或伤情未达严重程度,故不予支持。故三被告赔偿金额总计为8104.44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783.33元、护理费2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383.33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姗姗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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