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个体户。2011年11月8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甲,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辩护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12时左右,榆阳区X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武某经营的“中联家私”清收税款,因其妻子王x某拒交税款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武某。被告人武某赶到现场后拿着铁棍阻挡税务局工作人员扣押其财物,并用铁棍将国税局的执法人员高x某与高x某打伤。致高x某右肘软组织挫伤;常x某左背部软组织损伤。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2时左右,榆阳区X区分局二十多名工作人员在榆阳区X路中联数码城地下室对被告人武某之妻王x某经营的“中联家私”清收税款,因王晓利拒交税款,税务局工作人员依法扣押其财物,王晓利阻止与执法人员发生撕拉,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武某。被告人武某赶到现场后拿着铁棍阻挡税务局工作人员扣押其财物,并用铁棍将国税局的执法人员高x某与高x某打伤。致高x某右肘软组织挫伤;常x某左背部软组织损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证明其殴打税务局工作人员并阻挠收税的事实;2、被害人常某、高某乙的陈述,证明他们在清收税款时被被告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x某、徐x某的证言,证明国税局城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在“中联家私”清收税款时被告人阻挡税务局工作人员扣押其财物,并用铁棍将国税局的执法人员打伤的事实;4、证人王x某的证言,证明其注册的公司叫“榆林市X区国铭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一直在榆阳区青云税务所交税,法定代表人是她本人,“中联家私”是其租赁的卖家具的场所,没有另外办理营业执照,也从来没有交过税及2011年11月8日12时被告人与国税局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的事实;5、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将国税局的工作人员打伤的事实;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x某、高x某的伤情;7、照片,证明现场状况;8、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国税局城区分局曾多次给“中联家私”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妻子王x某已向榆阳区X区分局交清所欠所有税款,榆阳区X区分局及被害人x某x某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谅解书、交税票据,证明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打伤执法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社会的正常某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鉴定被告人妻子王晓利交清所欠税款,并对被告人打伤工作人员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得到税务机关及被伤人员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某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苏小莉
审判员郭玉婷
人民陪审员刘亚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