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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湘运车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作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财保新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沈克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乘坐被告徐某驾驶的摩托车从黄龙驶往新宁县城,途中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系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在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一、判决由被告徐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误工费9589元、护理费7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360元等共计x.68元,被告李某已支付x元,尚应赔偿x.68元。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一、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只负次要责任;二、李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x元。

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只有x元,法医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二、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相关损失标准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为支持己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徐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

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的损害后果;

3、阳光医院的医药费收据、门诊发票及阳光医院的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损失;

4、医疗器械公司的发票及销售出库单、阳光医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行内固定术所用的器械材料单价为6800元;

5、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7、李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5-7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8、合伙协议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之父刘某祥系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的工作者,为护理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护理费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实际护理的就是原告的父亲刘某祥。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财保新宁支公司的保单,拟证明湘x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2、李某为刘某支付的医药费相关票据及领条,拟证明李某已预先为刘某支付医疗费x元;

3、李某为徐某支付的医药费票据及领条,拟证明李某为徐某预先支付了医药费;

4、交警队的押金,拟证明李某在交警队交押金200元;

5、拖车费票据,拟证明李某支付拖车费400元;

6、湘x车的修车费票据,拟证明李某花修车费4690元;

7、徐某的摩托车定损单,拟证明徐某的摩托车损失;

8、李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对李某提交的1、2、4、7、8、X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李某提交的3-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对李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9月14日16时40分许,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从黄龙镇街上沿S218线驶往新宁县X镇S218线44KM+4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占道行驶,与对向李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相撞,造成徐某、刘某、赵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技术生疏操作不当,会车时未靠右行使,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原告刘某受伤后,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药费x.68元,期间行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至今未取出内固定。2010年12月,刘某的伤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从鉴定之日起,需休息治疗陆个月,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伍仟元以内,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拾伍天。花鉴定费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预先向原告支付了x元。

湘x车主系被告李某,该车挂靠在新宁县鸿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09年12月1日,该车以新宁县鸿祥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月24时止,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略)及PDAA(略),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湖南省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x元/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12元/天。

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9727.26元(43.62元/天×223天);护理费3925.8元(43.62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12元/天×37天);鉴定费36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44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刘某、徐某、赵某某等人受伤。徐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用全部由李某预先支付,刘某谊所受损失很小,其医药费用也已由李某预先支付,故对于此二者的损失,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应当承担的部分不予预留。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

本案中,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徐某和李某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15%的免赔率后,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李某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并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故财保新宁支公司无需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李某多支付的部分款项,该保险公司在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时应予以抵扣,而李某在承担该赔款后,可以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徐某在医院行内固定术,后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该后期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后期医疗费的请求,本院将结合医院证明及法医鉴定考虑为4000元。但原告在诉讼中尚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损失,因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治伤期间一直由其父刘某祥进行陪护,刘某祥是从事批零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要求按同行业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刘某祥所从事的职业系批零行业,故护理费标准只能参照农、林、牧、渔行业的误工标准予以计算。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为轻伤,恢复后对其身体并无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徐某与李某之间虽然没有共同过失,但他们的共同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在按份担责的基础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支付的x元,应当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刘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06元;其余x.6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5471.6元、由被告徐某赔偿x.08元。

以上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被告李某、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支付的x元,在该被告履行时予以抵扣,下余634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款时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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