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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理工学院东南校区工地,因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张井农用车队的农用车堵住工地大门影响施工,与工地看场人员李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李XX手中玻璃茶杯夺下,砸到李XX头部,致李XX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李XX头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朱某某赔偿李x元,并于2010年9月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李x年5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李x元,打有收条。并于2010年9月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X的陈述;3、证人赵XX、吕XX、王XX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对被害人已经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另外对被害人已经赔偿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给一次改过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南阳市理工学院东南校区工地,因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张井农用车队的农用车堵住工地大门影响施工,与工地看场人员李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某某将李XX手中玻璃茶杯夺下,砸到李XX头部,致李XX头部砸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李XX头部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并于2010年9月6日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李国栋X年5月25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李x元,打有收条。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对其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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