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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1日经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志刚、陈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胡海武(已判刑)从水泥厂张某乙的沙发厂员工宿舍出来,在陈某某、周某某家门口小便,被周某某发现,周某某叫他们不要随地小便,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周某某夫妇进屋并关上房门。胡海武与张某甲不听劝告,胡海武踢破周某某的家门冲进周某某家中,引起双方再起争执。胡海武用铁棒殴打周某某夫妇,被告人张某甲用木凳将周某某的手臂打伤,造成周某某的左尺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8日,张某乙赔偿了陈某某、周某某的损失x.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胡海武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2011年8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两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陈晖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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