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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在购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残灰中,为能顺利买到残灰,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王某某贿赂现金9000元;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党支部书记朱某某贿赂现金x元。王某某将该9000元予以收受;朱某某将该x元予以收受。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徐某某为能顺利购买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残灰。2006年至2009年春节前,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王某某贿赂现金9000元;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党支部书记朱某某贿赂现金x元。王某某将该9000元予以收受;朱某某将该x元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了为了能顺利买到残灰,2006年至2009年春节前,六次到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王某某家送给王某某共9000元,六次送给安化集团公司原料气分厂党支部书记朱某某贿赂现金x元的事情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分六次在自己家接受徐某某的贿赂9000元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分六次收受徐某某送的贿赂x元的事实。另有证明王某某、朱某某犯受贿罪的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顺利购买残灰的利益,向国有公司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行贿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李群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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