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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奉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菊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奉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自2008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唐某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小孩扶养费。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但婚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查,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唐某。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自2010年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奉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唐某由被告唐某直接抚养,原告奉某给付小孩扶养费20000元,此款在2012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菊香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艺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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