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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生于1978年。

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82年。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任XX,因我与被告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被告郭某某曾以外出打工为由,常年不归,极少关心我和儿子。即使到家一次,也是漠不关心,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郭某某又外出不回家,无法与其联系。综上,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郭某某的婚姻关系,同时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任XX应由我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由被告郭某某一次性支付6万元。夫妻生活中的债务是谁欠的由谁负责清偿。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及儿子任XX的身份情况。4、被告禹州市X镇X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某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之母亲姚金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任XX,现读小学一年级。因二人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郭某某多次外出打工不归。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抚养子女、分担债务等情。诉讼中,原告表示儿子任XX应暂由其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其承担。财产、债务可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被告郭某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任某某提出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另因被告郭某某现无音信,儿子任XX应暂由原告任某某抚养为宜,抚养教育费暂由原告任某某承担,对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可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任XX由原告任某某抚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曹发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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