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南炎陵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执行人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炎陵县xx镇xx村xx组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08)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x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向申请人湖南炎陵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x.40元,案件申请执行费83元。但被执行人李x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李x银行存款x.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剑锋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