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4月7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石门县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石门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林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湘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刘某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9月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佘某包了叶某某和匡某乙承包的匡某乙租赁的石门县X村肖某公山、鸡某、青山岭集体山林的改造工程,在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未办理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杨某元、周某戊等劳力对樟树用油某等工具进行采伐,采伐的部分樟树原木现堆放在二都乡X村民卜某某屋旁。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堆放现场共有樟树原木51件(其中蔸桐26件),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经侦查和现场检尺,其中5株(原木6件)材积为0.2663立方米,立木蓄积0.5326立方米的香樟系匡某乙雇请劳力在青山岭山林砍伐森林防火隔离带时砍伐的;其余21株香樟(原木45件),材积为1.9065立方米,立木蓄积3.813立方米系佘某雇请劳力在青山岭山林砍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谢某某、匡某乙、叶某某、胡某丙、陈某丁、周某戊、刘某己、邹某、陈某庚、周某戊、刘某辛、刘某壬、杜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林业工程师的鉴定结论;林业技术资格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应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在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未为办理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香樟21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佘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佘某系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采伐了国家的重点保护植物;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谢某某承包了石门县X村肖某公山、鸡某、青山岭集体山林,欲进行山林改造,种植桉树。2011年1月,谢某某将山林改造工程分包给叶某某和匡某乙,后叶某某和匡某乙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人佘某。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佘某在明知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也未办理采集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杨某元、周某戊等人对樟树用油某等工具进行采伐,采伐的部分樟树原木堆放在二都乡X村民卜某某屋旁。经侦查和现场检尺,堆放现场共有樟树原木51件(其中蔸桐26件),佘某及雇请人员在青山岭山林砍伐21株香樟(原木45件),材积为1.9065立方米,立木蓄积3.813立方米系。其余5株(原木6件)系匡某乙砍伐。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樟树原木51件(其中蔸桐26件),均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

另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人佘某接受石门县森林公安局的调查询问。同年4月7日,被告人佘某接到石门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与匡某乙政等人承包了石门县X村的一块集体山林,其与叶某某和匡某乙签订了《造林工程合同》,由二人分别组织人进行砍山、烧山。后听说其承包的山林砍伐了樟树。

2、证人匡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叶某某分别承包匡某乙在石门县X乡的集体山林山林改造工程,并签订了《造林工程合同》,匡某乙要求将全部的树木砍光烧光。在正月18日开始其组织人员从青山岭的砍防火隔离带,佘某从另外一头砍隔离带,到了3月1日,其转包给佘某。青山岭主要是樟树。其与匡某乙、佘某签订合同时均没有提到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事情。

3、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匡某乙承包了石门县X村的一块集体山林,后与叶某某、匡某乙签订了《造林工程合同》。2011年正月18日二人分别带了人员开工,匡某乙带的人只砍了六七天就走了,后都交给佘某砍的。砍树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等手续。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谢某某签订了《造林工程合同》,后转包给了佘某,佘某亦承包了匡某乙民承包的山林,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谈到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事情。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二都乡X村将肖某山、鸡某、青山岭的荒山承包给谢某某等人,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林权证流转手续,其告诉过谢某某,山上野生樟树很多,是保护植物不能砍。后安排肖某记派人给他们指界址,其后听到群众反映说该山上的树木被砍伐了。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明接到付某记的电话,得知匡某乙承包的山林砍树了。

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谢某某承包了二都乡X村X排其与陈某金在山上负责,还指定了具体负责指界址的人,在2011年2月19日开始上山砍树,青山岭的樟树被砍。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与付某某书记等人到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流转手续,将双龙村的集体山林林权流转给谢某某,但没有办理采伐证。后得知该山林的樟树等树木被砍伐。

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受肖某祥安排,2011年2月19日,其山上指界址,其跟姓匡某乙人指青山岭的山界,给姓叶某指灰窑湾的山界。山上主要是樟树。陈某丁的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

10、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其经杨某某的介绍到石门在佘某承包的山上砍树、砍渣子,佘某安排工人把山上的树与渣子一同砍掉后,栽种桉树,粗些的树是用油某锯的。其找了一辆变型拖拉机,将姓匡某乙汉寿人砍的6件樟树和其他樟树筒子运某住的姓卜某农户家。油某主要是杨某某、邹某、刘某己三人用的。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佘某承包了石门县X村集体山林的砍山工程,雇请其与周某戊等人到该山林砍树,其按照某某的安排将樟树及其他树木进行砍伐,佘某知道砍樟树要办理手续。证人陈某庚、周某某、刘某己的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4日下午,一个外地口音的50多岁的男人(周某戊)请其车到高桥水库里边窑湾半山的位置装了一车樟树拖到卜某某家屋旁。

13、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明佘某雇请的民工租住在其家中,屋角堆放的樟树原木是砍树的人从灰窑湾拉回来的。

14、证人陈某某、杜某某、吴某某、刘某辛、刘某壬、杜某癸、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2月开始有人在青山岭等地开山砍树,将山上的树木全部都砍了,其间,因村里的指界址的人指错界址,导致超界址砍树,青山岭砍了野生的樟树。

15、山林承包合同书、关于申请办理荒山开发的报告、林地林权登记现地核实公示表、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二都乡X村林地勘验定界登记表、关于申请办理林权证流转的报告、二都乡X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谢某某依法取得了石门县X村肖某公山、鸡某、青山岭集体山林的使用权。

16、造林工程合同、山林开发用工合同,证明匡某乙、叶某某承包谢某某承包的石门县X村山林,后转包给佘某的情况,并签订合同的情况。

17、作案工具照某,证明本案所使用的砍伐山林的工具割草机、油某、手锯、弯刀的情况。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某、木材检尺码单、樟树原木材积说明、现场原木大头直径检尺表,证明对卜某某家进行检查,发现被砍伐的樟树情况及经检测发现樟树共51件,其中,佘某砍伐樟树21株45件,材积为1.9065立方米。

19、现场勘查笔录、“青山岭”砍伐现场平面图、照某,证明被砍伐现场的情况。

20、湖南省石门县森林公安局石森公技鉴字(2011)X号树木种类技术鉴定书,证明依法扣押的51件樟树原木,为香樟,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级别为二级。

21、被告人佘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佘某无视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2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佘某接受调查询问,公安机关对其未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佘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佘某系在不明知的情况下对香樟进行砍伐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佘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湘兵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某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某、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