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颜某某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韦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不上诉,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柳江县X镇X街烧烤摊处因结帐问题与摊主韦某玮发生争吵,经旁人劝解后颜某某仍不满,回家持砂枪、杀猪刀返回至三都街韦某玮家,然后持砂枪朝韦某玮的哥韦某某开枪。案发时,韦某坊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尔后,公安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当场将颜某某制服并抓获归案。当晚,韦某某被送到柳江县三都卫生院治疗,后直接转院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共支付医药费7055.34元。医院诊断:双大腿砂枪伤并异物存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本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砂枪、《韦某某伤情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颜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颜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颜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要求被告人颜某某赔偿其医药费7055.34元、误工费1610.70元(38.35元x42天)、护理费460.20元(38.35元x12天),合计9126.24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韦某某请求赔偿医院生活护理费72元,属重复诉请,不予支持。韦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因未能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主动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作案工具:砂枪一支、杀猪刀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医药费7055.34元、误工费1610.70元、护理费460.20元,合计人民币9126.24元(已交3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其诉请的医院生活护理费7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颜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颜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颜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上诉人韦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韦某某诉请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依法予以支持,判令恰当。对于韦某某的上诉请求,经查,医院生活护理费与护理费属重复诉请;交通费、营养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因上诉人韦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判未予支持,处理正确;故韦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玲

审判员曹华明

代理审判员岳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曾柳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