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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申新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申新红,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申新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文奇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高飞、刘沛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新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5日两人在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两人到武汉居住生活。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越。因原告为照顾生意维持家庭生活,与被告之间沟通少,加上两人性格存在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我行我素,对家庭和子女漠不关心,原告多次予以劝说,但未有好转。2006年被告携带两个孩子私自回到新郑生活,2007年底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念及子女年龄尚小,为不伤害子女和影响其生活学习,挽救家庭,经原告和亲属劝说,原、被告双方未予离婚。但被告并未因此与原告和好,仍独自在新郑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2月份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亦未予照顾尽其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4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5日两人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两人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越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张卓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只要在平时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积极沟通,仍能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又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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