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乙,曾用名翟某,男,生于1983年1月21日。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丁,曾用名旭某,男,生于1986年12月26日。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戊,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高某,男,生于1983年12月4日。

辩护人程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己,男,生于1985年11月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庚,男,生于1982年8月18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辛,男,生于1987年8月18日。

辩护人菅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26日。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曾用名遂,男,生于1983年5月17日。

原审被告人张某壬,男,生于1982年11月6日。

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绰号“X”,男,生于1987年5月24日。

原审被告人李某癸,男,生于1985年2月24日。

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0日。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1日。

原审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某,男,生于1983年8月20日。现已被取保候审。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某丁、崔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翟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壬、李某庚、张某辛、魏某某、孟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4日作出(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翟某乙、黄某丁、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某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以来,被告人翟某乙经常以请吃饭、喝酒、唱歌等方式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辛某某、黄某丁、崔某某、翟某己为积极参加者,薛某某、张某壬、李某庚、张某辛某杨某某、周晓、张阳阳、张高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紧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通过开设赌场、放高某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通过定制长砍刀,购买镐把,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襄城县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丁、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薛某某、张某壬、李某庚、魏某某、张某辛、孟某某、葛某某、李某癸供述、证人杨xx、侯xx、芦xx、侯xx、张xx、刘xx、王xx、王xx、张xx、郑xx、郑xx、曹xx、张xx、贾xx、盛xx、李xx、冀xx、黄x、申xx、樊xx、张xx、刘xx、蒋xx、张xx、刘xx、徐xx证言,抓获翟某乙时从其口袋内提取的“神保佑我和我的兄弟们平安”纸条一张及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从翟某乙住宅中搜出的相机硬盘中存的翟某乙团伙成员所照的合影照三张、2008年10月11日,从翟某己处扣押尼桑(豫x)轿车一辆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许昌政通运输有限公司张x于2009年2月13日从襄城县公安局领取尼桑骊威骄车一辆(豫x),襄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从相关案件现场调取的该犯罪组织的作案工具长砍刀四把、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十四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许昌市魏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少管所罪犯档案材料一份等证据证实。

二、(一)2007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黄某丁驾驶翟某乙的豫x号尼桑车行至襄城县老市场口处,与郭国乾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挂,后辛某某与翟某乙、翟某己联系后,翟某乙、翟某己、薛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对郭国乾进行殴打后,又以路边崔某仙家的翻斗车挡住路为由猛跺翻斗车,并无故殴打崔某仙的表弟贺伟峰,造成围观群众近百人,不听现场指挥交通的协管员的劝阻并辱骂围观群众,导致公共交通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贺伟峰的伤己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辛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尼桑车与郭国乾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后,被告人翟某乙、翟某己在明知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辛某某合谋,谎称翟某己为驾驶员,骗取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509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乙、辛某某、翟某己、黄某丁、薛某某供述、被害人郭xx、贺xx陈述、证人崔xx、崔xx、库xx、万xx、魏xx、侯xx、师xx、朱xx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贺xx法医鉴定书一份、襄城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现场车辆照片4张、关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保险条款规定、襄城县公安局调取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关于2007年12月22日豫x尼桑车与一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的车辆损害赔偿相关手续等证据证实。

(二)2008年1月9日下午,李xx(另案处理)在襄城县X路转盘东师汽修厂门口等车时与进该厂停车的客车司机孙xx发生争执,后李xx电话联系被告人翟某乙后,翟某乙纠集被告人孟某某、魏某某、张某辛、刘晓军(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白色尼桑车窜至该厂院内,持刀、砖块无故将孙xx、该厂老板孙xx及其子孙xx打伤,并将院内停放的一辆轿车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孙xx的伤己构成轻伤,孙xx、孙xx的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乙、孟某某、魏某某、张某辛某述、被害人孙xx、孙xx、孙xx陈述、证人申xx(李xx)、魏xx、张xx、徐xx、辛xx、毛x、赵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孙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孙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孙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各被告人与被害人孙xx、孙xx、孙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己达成的协议书二份等证据证实。

(三)2008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以宝丰县的温xx在襄城县文化广场销售的西藏红宫圣茶进行有奖销售存在欺诈为由,经与被告人翟某乙预谋,由翟某乙纠集被告人崔某某、黄某丁、李某庚及杨xx、张xx等人赶至现场后,与温xx发生争执,后又与上前劝架的温xx的朋友景xx(绰号“X”)、铁xx发生口角,翟某乙、崔某某、李某庚、杨某某、黄某丁等人遂手持长砍刀、铁某等凶器无故将景xx追至东风湖内,将铁xx打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经法医鉴定,铁xx的伤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乙、崔某某、温某某、李某庚、黄某丁供述、被害人景某某、铁某某陈述、证人魏xx、侯xx、郑xx、温xx、海xx、代x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鉴定人铁xx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一份、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一份、办案民警李xx、乔xx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出警经过、现场遗留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

(四)2008年7月9日晚,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张高某在台湾城“休闲123”歌吧与被害人刘向前发生争执,崔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辛某某、张某壬及周x、宋xx(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被劝开后,辛某某、崔某某等人经翟某乙默许后从其家中持砍刀、镐把再次窜至首山大道北段找到刘xx,将刘xx、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伤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翟某乙、崔某某、辛某某、张某壬供述、被害人刘xx、张xx陈述、证人张xx、谷xx、王xx、程xx、张xx、聂xx、黄x、肖xx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关于刘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一份、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徐xx、苗xx出具的出警经过二份、打架现场遗留长刀照片等证据证实。

三、2008年5月以来,被告人翟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襄城县X乡X村崔xx家、薛xx家、马园村孟xx家、茨沟乡X村樊xx及其家中开设“推丙”赌场。期间,由翟某乙联系参赌人员潘xx、冯xx、刘xx、郑xx等人,被告人辛某某、翟某己负责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黄某丁、崔某某在赌场内发放高某贷,进行抽头渔利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黄某丁供述、证人葛xx、李xx、孟xx、张xx、刘xx、周xx、黄x、李xx、冯xx、潘xx、贾xx、侯xx、黄xx、黄xx、郑xx、库xx、樊x、崔xx、孟xx、薛xx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查询存款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四、襄城县X乡的蒋xx、蒋xx(二人均另案处理)因与同村村民蒋xx有矛盾,二人预谋后,由蒋xx出面雇佣被告人黄某丁教训蒋xx,2008年7月10日中午,黄某丁纠集被告人崔某某、葛某某、李某癸驾车窜至襄城县老一高某城墙附近,在蒋xx之弟蒋xx(另案处理)的指认下,持镐把、长刀将蒋xx打伤。经法医鉴定,蒋xx的伤情己构成轻伤。被害人蒋xx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9320.78元。另案处理的蒋xx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丁、崔某某、葛某某、李某癸、被害人蒋xx陈述、证人蒋xx、蒋xx、蒋xx、王xx、李xx、蒋xx、蒋xx、蒋x、李xx、李xx证言、襄城县公安局关于蒋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有关赔偿证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实。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翟某乙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崔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翟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七、被告人张某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八、被告人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九、被告人张某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李某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二、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三、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十四、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十五、犯罪工具长砍刀四把予以没收。十六、被告人黄某丁、崔某某、葛某某、李某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翟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上诉人翟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有寻衅滋事行为,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

被告人黄某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错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公安机关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丁2009年4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从郑州市看守所提回襄城县错误,黄某丁的所有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黄某丁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被告人辛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错误;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公安机关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

被告人崔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一审判决认定崔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

被告人翟某己上诉称:本案绝大部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翟某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翟某己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的认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翟某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张某辛某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认定张某辛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被告人李某庚上诉称,原判认定李某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错误,应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翟某乙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黄某丁、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李某庚、张某辛某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07年以来,上诉人翟某乙经常以请吃饭、喝酒、唱歌等方式纠集社会闲散人员,组成了以其为首,以辛某某、黄某丁、崔某某、翟某己为积极参加者,薛某某、张某壬、李某庚、张某辛某杨某某、周晓、张阳阳、张高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紧密,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通过开设赌场、放高某贷等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定制长砍刀,购买镐把,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通过实施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诈骗、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襄城县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经济秩序。上诉人翟某乙为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黄某丁、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积极参加,并为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上诉人李某庚、张某辛、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壬明知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参与其中,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上述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辛某某、黄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人员违法办案,刑讯逼供,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丁2009年4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从郑州市看守所提回襄城县错误,黄某丁的所有有罪供述应当依法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翟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翟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上诉人有寻衅滋事行为,但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错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辛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错误;犯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犯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翟某己提出“原审判决对翟某己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的认定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翟某己构成开设赌场罪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辛某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某辛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李某庚提出“原判认定李某庚犯寻衅滋事罪错误,应改判无罪”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胁迫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该组织中,上诉人黄某丁、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系积极参加者;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壬、上诉人李某庚、张某辛某其他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上诉人翟某乙、黄某丁、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张某辛、李某庚、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壬、魏某某、孟某某、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并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翟某乙、辛某某、翟某己、黄某丁、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翟某乙系主犯;上诉人辛某某、翟某己、黄某丁、崔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上诉人翟某乙、辛某某、翟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黄某丁、崔某某、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翟某乙、黄某丁、辛某某、崔某某、翟某己、李某庚、张某辛、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壬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丁、原审被告人李某癸、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翟某乙、辛某某、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参与的相关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

上诉人黄某丁、崔某某、原审被告人葛某某、李某癸及另案处理的蒋某军、蒋某伟、蒋某卫的共同致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99元。各被告人本应在x.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蒋某军已超额进行了赔偿,其他被告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被告人黄某丁、崔某某、葛某某、李某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葛某某、李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某合法,对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风涛

审判员徐小燕

审判员高某安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