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有某,住所地浙江省桐乡X村独水墩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
委托代理人:刘X,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水天坪工业园13-X号。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XX有某与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有某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日签订针织品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发货,被告并在原告发往的出货明细单上盖章邮寄给原告。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时,得知被告已停产。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给付其货款51208.90元。
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XX有某与重庆XXX服装有某经前期磋商于2011年6月1日采用邮寄的方式订立《采购合同》,其合同约定:XX有某(供方)在2011年7月20日前向重庆XXX服装有某(需方)交付货物即针织布共计1651.93,单价31元3,合计货款(含税)51208.90元。交货地点:需方仓库,运费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月结45天,在当月对账确认后15日开出增值税发票(税额)。
2011年6月7日、7月9日、7月15日,XX有某分三次向重庆XXX服装有某发送513#黑色、513#浅灰、513#白色等针织布共计1651.93,重庆XXX服装有某在收到货物后并在XX有某出具的出货明细单上加盖公司印章后将出货明细单邮寄回XX有某。
后XX有某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向重庆XXX服装有某催收货款未果致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支付货款51208.90元。
上述事实,有某告的陈述、采购合同、出货明细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XX有某与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订立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某,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某束力。原告XX有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验收入库,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在收到货物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XX有某现请求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支付货款51208.9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XX有某货款5120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重庆XXX服装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冬琴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