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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小胖、小建(二人均在逃)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街交叉路口向东300米处的“山水电池”店门口,由闫某某上前从身后猛拉途经此地的被害人谢XX左肩上的挎包,并将谢拉倒在地,欲将其挎包抢走。谢XX大喊“救命”,闫某某遂叫小胖、小建二人上前,三人强行掰开谢的手后,将挎包(包内装有现金300余元、银行卡及其他材料)抢走,后谢XX报警。当晚,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附近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提取水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水果刀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被害人谢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闫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吴海臣

人民陪审员李成林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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