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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货款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男,34岁。

被告王某甲,男,约38岁。

被告焦某某,女,约36岁。

被告王某乙,女,约29岁。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焦某某、王某乙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及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6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向被告王某甲、焦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鲜香源饭店供应啤酒,当时言明啤酒销售后付款,但被告仅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6364.5元未付。因王某乙当时为直接收货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364.5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收据51张,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材料有:1、延津县民政局证明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债务系被告王某甲和焦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法院调取的真实性予以支持。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至10月31日,向被告王某甲、焦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鲜香源饭店供应啤酒,当时言明啤酒销售后付款,但被告仅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6364.5元未支付。因被告王某乙当时为直接收货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364.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焦某某于2005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向被告王某甲、焦某某所开办的鲜香源饭店出卖啤酒。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啤酒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出卖啤酒,是在王某甲、焦某某夫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其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二者应当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王某乙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王某乙虽是啤酒收货人,但王某乙是受雇于王某甲、焦某某,其民事法律后果由王某甲、焦某某承担。由于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王某甲、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啤酒款6364.5元。二者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焦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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