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葆,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远传,常德市新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清国,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重远,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熊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尚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彪林、人民陪审员郭朝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葆、吴远传与被告陈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重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之夫覃文念受被告陈某的雇请与周某文等4人拆除周某店供销社院内废除的水塔(因水塔距离被告陈某住房门口仅一米左右,出入不便,故雇请覃文念等人拆除)。水塔筒体前几天已由被告熊某等人放倒。2011年3月25日两被告安排覃文念、周某文把横倒的水塔筒体敲碎拆散。当日中午12时许,因被敲打的水塔筒体内的钢筋断裂致水塔筒体爆裂,站在水塔筒子上工作的覃文念从筒子上坠落,头部着地,流血不止。周某文当即将覃文念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覃文念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大出血……,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9月12日,覃文念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陈某给付医药费等3800元,其他费用如医药费、丧葬费等均由原告垫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0元、误工费796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补偿费112440元、丧葬费11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87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王某的身份证、户籍底卡以及其丈夫覃文念的身份证、户籍底卡,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覃文念的身份;
2、死亡证明,证明覃文念受伤致死,户籍已经注销;
3、覃文念的病历档案,证明覃文念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医治的情况;
4、覃文念出院诊断书,证明覃文念因脑颅外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伤情严重,未经治愈即出院;
5、覃文念住院发票,证明覃文念住院治疗费用35500元;
6、被告陈某、熊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
7、原告代理人对陈某、周某文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周某文的当庭证言,证明覃文念与周某文同时受雇拆除周某店供销社院内废旧水塔,在务工中覃文念受伤致死;
8、照片四张,证明覃文念在周某店供销社院内拆除水塔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不认识覃文念,水塔是陈某雇请人拆的,但没有雇请覃文念。请求公正判决。
对于上述辩解主张,被告陈某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熊某辩称:被告熊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熊某没有雇请过拆除水塔的任何一个人,更没有雇请覃文念;被告熊某仅为陈某介绍了第某次拆除水塔的人,没有雇请覃文念。被告熊某不认识覃文念,覃文念住院之后熊某才知道覃文念的名字。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述辩解主张,被告熊某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熊某的代理人对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及被告陈某的书面证明;
2、被告熊某的代理人对证人李付年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李付年的当庭证言;
上述证据均欲证明被告熊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熊某既不是包头,也不是熊某雇请的覃文念,熊某只是帮被告陈某第某次拆除水塔的介绍人。
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2、3、4、5、6、8,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7,被告陈某没有异议,被告熊某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体现出熊某就是拆除水塔的包头,也不能证明熊某雇请了覃文念,反而能够证明陈某拆除水塔是通过他人介绍雇请的包头,同时还证明拆除水塔是通过两个部分完成的,一个是放到,一个是拆除;对周某文的笔录认为没有一句话说明包头就是熊某,反而证明了周某文、覃文念是帮陈某拆除水塔。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某的当庭陈某和被告熊某的代理人对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应予采信;证人周某文已经出庭作证,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应予采信。对于被告熊某的证据1,被告陈某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陈某不真实。本院认为,结合被告陈某的当庭陈某和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被告代理人对被告陈某的调查笔录应予采信;对于被告熊某的证据2,被告陈某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李付年讲的话前后矛盾,与陈某讲的也有出入,目的就是为了推脱熊某的责任。本院认为,证人李付年已经出庭作证,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某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覃文念系原告王某之夫。1975年左右,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在其院内修建了一座高约6米、直径约2米的水塔,以解决职工生活用水问题。被告陈某系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职工。2004年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改制买断职工身份,同时该供销社将该社的小工房(无产权证和土地证)每间作价约500元卖给本社职工,被告陈某购得其中一间,但被告陈某购得的一间工房门口紧邻水塔(约1米),被告陈某买断职工身份后便驾驶西洞庭至常德的客车。2011年,被告陈某考虑自己的父亲已有85岁,去世后摆放不方便,便叫被告熊某介绍人撤除水塔。2011年3月23日,被告熊某介绍李付年施工放倒并敲碎水塔,工钱2000元。李付年放倒水塔后无法敲碎水塔,要求被告陈某另想办法敲碎放倒的水塔。当日下午,覃文念乘坐被告陈某的车时听被告陈某谈起敲碎水塔的事,陈某并要覃文念到现场看一看,覃文念便在常德市X镇下车,至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院内查看,恰遇被告熊某和李付年。覃文念误认为被告熊某是包工头,要求工钱2000元,李付年告知覃文念放倒和敲碎共计2000元,李付年放倒水塔至少要1000元,覃文念敲碎水塔只能有1000元。2011年3月25日,覃文念、周某文来到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院内,在无任何保障措施下,覃文念爬到横倒的水塔筒体上面,用电钻钻水塔筒体,约12时,被敲打的水塔筒体内的钢筋断裂而导致水塔筒体爆裂,站在筒子上面工作的覃文念从上坠落,头部着地,流血不止。周某文当即将其送至常德市X镇卫生院,该卫生院经简单诊治后将覃文念送往常德市第某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大出血……,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1年4月6日覃文念经抢救效果不明显而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5500元。覃文念出院后,仍然昏迷不醒,于2011年9月12日死亡。被告陈某支付3800元后,余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15922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10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0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23082元;原告除损失医疗费35500元外,还损失误工费7961元(按15922元/年×6月计)、护理费8450元(按50元/天×169天计)、交通费800元、死亡补偿112440元(按5622/年×20年计)、丧葬费11541元(按23082元/年÷2计),以上共计17669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谁是提供劳务者,谁是接受劳务者;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3、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中谁是提供劳务者,谁是接受劳务者。
本案中,水塔原为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所有,2004年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改制买断职工身份后被废弃,但该水塔因妨碍被告陈某家的出入,被告陈某请求被告熊某介绍人员撤除水塔,故被告陈某是接受劳务者;案外人李付年受被告熊某的介绍撤除水塔,故案外人李付年系提供劳务者。被告陈某虽然没有直接开口雇请覃文念,但覃文念是听到被告陈某要其到现场看一看后才到常德市X区周某店供销社院内查看,虽然被告陈某没有直接和覃文念协议谈价,但覃文念知道至少有1000元工钱而敲碎水塔;且覃在敲碎水塔过程中受伤的,故覃文念也是提供劳务者。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覃文念住院花费医疗费35500元、误工费7961元(因覃文念系农民,按照农村牧渔年收入15922元×6月计)、护理费护理费8450元(因覃文念昏迷不醒,需要特级护理,其亲属日夜陪护,按50元/天×169天计)、交通费800元(覃文念伤后,“120”救护车接送以及周某店卫生院救护车接送,出院租车送回家等酌情认定)、死亡补偿11244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622/年×20年计)、丧葬费11541元(覃文念丧葬费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共6个月,为11541元计)。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0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补偿费112440元、丧葬费11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因计算错误,该项费用仅为7961元;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某非主要过错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覃文念与案外人周某文为被告陈某打烂水塔,覃文念自身未注意安全,疏忽大意,未预见到在打烂水塔的过程中会发生筒体爆炸事故,对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被告陈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给提供劳务的一方创造安全的工作环境,未提醒受雇人注意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陈某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提要求被告陈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熊某既不是拆除水塔的包工头,也不是雇主,仅是受被告陈某委托作为拆除水塔工程的介绍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所提要求被告熊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之夫覃文念受雇从事被告陈某住处水塔拆除过程中受伤致死损失医疗费35500元、误工费7961元、护理费845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补偿112440元、丧葬费11541元共计176692元,由被告陈某赔偿53007.6元(30%),除已付3800元外,还应赔偿4920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59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