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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陕西省镇X镇坪县X镇,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泽林,镇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陈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电力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供电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县财保公司)。

负责人卢某,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泽林、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及黎某、被告某某县财保公司负责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黎某驾驶本单位陕G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竹镇医院门口倒车时将正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坪县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右腿受伤严重,即入住镇坪县医院进行治疗,此间某某县供电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费及其他部分费用。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警大队认定,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黎某当班履行工作职责期间,事故车辆属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某某县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下余部分由某某县供电公司承担。具体诉讼请求:住院医疗费39770.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80.00元(256天×30元每天)、营养费5120.00元(256天×20元每天)、护某25600.00元(256天×100.00元每天)、误工费32400.00元(540天×6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115570.0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出示证据:

1、镇坪县X镇公交认字(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镇坪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3、镇坪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含住院时间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统计查询报表两份、结算收据两份;

4、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事故保险单;

5、住院费用统计查询报表。

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的护某用认为过高。原告在入院检查时,查出自身患有糖尿病等相关疾病,但根据医生的解释得知,如果不对原告的糖尿病进行治疗,就无法医疗其所受外伤,因此对于原告治疗糖尿病等其他疾病的医药费也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无证据提供。

被告某某县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某某县财保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付,但原告提出的护某、营养费要求过高,原告现年六十多岁,对于提出的误工费请求过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本身的疾病进行了治疗,按理应当剔除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我们无法对原告进行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和费用进行分割,也就没有证据来证明,所以对原告的全部医药费用,也予以认可。被告镇坪县财保公司无证据提供。

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黎某,驾驶本单位陕G3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竹镇医院门口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坪县医院检查,原告有如下伤病情况:1、右腿腓骨下端骨折;2、右季肋部擦伤;3、乙型糖尿病;4、肝硬化伴腹水;5、慢性乙肝;6、急性上消化道失血;7、胆结石等,入住镇坪县院治疗256天,于2012年1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9770.02元,由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代为垫付。黎某驾驶的某某县供电公司车辆,在某某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经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驾驶机动车麻痹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的直接原因,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当庭提供5份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对5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因被告某某县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职工黎某驾驶本单位车辆履行工作职责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镇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所以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车辆在被告某某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和限额为十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综上,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县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被告虽对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花医疗费有一定异议,但不能提供更加客观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原告所花医疗费应全部纳入赔偿范围。在辩论中,原告将二被告提出异议的营养费、护某和误工费进行了变更:将营养费变更为2560.00元(256天×10元每天)、护某变更为20480.00元(256天×80元每天)、误工费变更为18000.00元(450天×40元每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额为93490.02元。原告要求按450天计算误工费,虽未提供出院后应当继续治疗或休养的证据,但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原告病情为好转出院,未能治愈,再结合审判实践中有关伤残鉴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本案原告误工费自出院后酌情再计算30天,按照286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可参照2012年安康市最低工资标准,按每天26元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年老体弱且患数种疾病,又因车祸受伤骨折,对其精神确有损害,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医疗费39770.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80.00元(256天×30元每天)、营养费2560.00元(256天×10元每天)、护某20480.00元(256天×80.00元每天)、误工费7436.00元(286天×26元每天)、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9926.02元,由某某县财保公司全部赔偿。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先行垫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39770.02元,由被告财保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冲减医疗费用后,被告某某县财保公司还应赔付原告40156.0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某某县供电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有军

代理审判员赵永鑫

代理审判员冉道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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