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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申秋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秋蔚,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申秋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3月30日,申秋蔚向李某甲借款x元,并书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甲壹万壹仟伍佰元正,2004年4月30日还。如迟延还款一天付1%的违约金。借款人:申秋伟。2004年3月30日”。

原审另查明,李某乙与申秋蔚在2001年、2005年发生过两起借款纠纷诉讼。李某乙与申秋蔚还分别与2007年2月15日、2009年1月15日就本院(2004)新民初字第815、816、X号民事判决书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全部执结。李某乙在2009年1月15日的收条上书写“2009年以后再有申秋伟案件无效”。2009年9月30日,李某乙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从2000年9月10日借王芳、李某乙、高峰、付红丽、李某合、任联峰、路军、李某恋、李某联,以上借款起诉和没起诉的、执行的和没执行的从2009年10月30日全部清完,以后以上案件全部与申秋蔚无关”。

原审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04年4月30日到期后,李某甲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追偿权利。李某甲在庭审中虽述明申秋蔚曾于2007年12月还款1500元,但李某甲关于借款及还款的陈述均遭申秋蔚否认且李某甲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还款情况,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李某甲要求申秋蔚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只要不间断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时效应是20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申秋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李某甲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一份2007年2月15日李某乙与申秋蔚(伟)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申秋蔚的“蔚”与“伟”通用、申秋蔚曾用名申某伟;以此证明2004年3月30日署名借款人申秋伟的借条为申秋蔚所书。同时在这份和解协议“还有其他债权”中,李某甲称包括有2004年3月30日借款人申秋伟借到李某甲的x元这张借条。

经二审庭审质证,申秋蔚对2007年2月15日李某乙与申秋蔚(伟)达成的和解协议,答辩称:(一)该协议不能证明李某甲主张过权利。(二)协议上更没有直接写明、证明李某甲所持2004年3月30日借款人申秋伟借到李某甲的x元这张借条包括在这份协议中“其他债权”里。(三)该协议是李某乙与申秋蔚(伟)二人诉讼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与李某甲无关。(四)即便是协议中“其他债权”里包括2004年3月30日借款人申秋伟借到李某甲的x元这张借条,也以执行完毕。因为李某乙在2009年1月15日的收条上书写“2009年以后再有申秋伟案件无效”。(五)协议是2007年2月15日达成的,即便是此协议能证明李某甲主张过权利,但到2009年11月6日李某甲起诉时仍然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在二审中经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04年4月30日到期后,上诉人李某甲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追偿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虽述明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12月还款1500元,证明人为其父李某乙及自己,没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此还款事项,不能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关于还款的情况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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