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冯某乙,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丙,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田某丙、田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冷宏伟、被告人田某丙及辩护人吴某某、被告人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田某丙、田某丁伙同王跃(已判刑),酒后步行至安阳县××乡×××村西头往××村X路口时,田某丙因与被害人郭××碰撞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郭××实施殴打,随即冯某甲、田某丁、王跃也对被害人郭××实施殴打,并将郭××打翻在地,致郭××右耳后一创口,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冯某甲、田某丙、田某丁主动与被害人郭××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并已履行,征得了郭××谅解。冯某甲、田某丙、田某丁于2010年9月14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均对犯罪事实、情节供认不讳。
二、2009年9月3日晚上22点时许,王建军(刑拘在逃)骑摩托车到本村东头将张一×、张二×在此锯树用的油锯拿走,被张一×发现并夺回,由此王建军与张一×、张二×发生争执,并电话叫来其子王跃(已判刑)及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帮忙,被告人冯某甲及王跃等人赶到后,伙同王建军对张一×、张二×随意殴打,将张二×打翻在地,致张二×口腔粘膜破损,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王建军的家属与被害人张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张二×损失,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自首证明,与被告人的供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田某丙、田某丁伙同王跃等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中冯某甲参与两次,核其行为被告人冯某甲、田某丙、田某丁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冯某甲、田某丙、田某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田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