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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2011年6月7日经批准逮捕,同年6月11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2011年5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7日经批准逮捕,同年6月8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欧阳思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刚、陈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莹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井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和陈太君、何集会(两人已判刑)、何海(另案处理)到桂阳县清和圩平价超市买东西时,李某甲提出该超市老板很老实,可以搞些钱用,于是五人便商量一起抢劫唐某某夫妇的钱财。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五人再次进入超市后将超市大门关上,由何海持刀威胁唐某某,抢得唐某某夫妇现金600元、精白沙烟一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太君、何集会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另,庭审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属交纳赔偿款600元及罚金5000元,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家属交纳赔偿款600元及罚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庭审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五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三、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二被告人将退赃款已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李某刚

人民陪审员陈晖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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